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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改革历程

来源:保障网|点击(0次)|时间:2009-03-24 20:36:39

  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明确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这一规定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待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基金利息和地方财政补助是其辅助来源。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规定如下:工龄5年(含5年)以上的最多24个月,工龄补助5年的最多为12个月。发放标准为:第1至1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75%;第13至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出台,待业职工由1986年规定的四种人(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职工),扩大到7种人:(1)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2)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被精简的职工;(5)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6)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7)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失业保险在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基础上,取得了稳步的进展。截至1996年底,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总人数已达9500万人。1996年救济失业职工达到300万人。与此同时,通过开展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人数达250万人。在1992年至1996年春节期间,各地还根据地方政府的决定,为400万名企业特困职工发放了一次性困难补助;一些地方还使用部分失业保险金,对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给予扶持。1998年上半年,国家对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了调整,企业缴费为工资总额的2%,个人为工资总额的1%。

  1999年初,《失业保险条例》出台,标志着失业保险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使失业保险制度更加规范和完善。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本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享受期限的具体规定是: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长为24个月。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可领取医疗补助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可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4)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缴费,个人不缴费。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工作时间长短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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