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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来源:|点击(0次)|时间:2014-03-19 09:44:35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0]93号(20000609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制定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使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方便职工就医购药,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本人身份证号码为终身医疗保险号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

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余额按规定继承。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

第四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按照社会保险部门的技术要求自备IC卡读卡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其连网,并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个人医疗帐户IC卡。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为职工建户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有关资料,10日内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个人帐户IC卡。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记录个人帐户,并于每月20日前将个人帐户记录随同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一并送达承办金融机构。承办金融机构必须在两日内将资金注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营业网点设立个人医疗帐户IC卡资金圈存、查询设备。参保人员可以在承办金融机构网点随时圈存资金,查询个人帐户使用情况。承办金融机构应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持个人医疗帐户IC卡在本市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或由市内四区调往本市其他区(市)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帐户结存额退还本人,同时注销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医疗帐户额随养老金发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欠缴单位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暂停记入。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帐户卡,发生损坏,需更换新卡的,成本费由个人承担。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丢失的,应及时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帐户。30日内查找不到的,应自费办理新卡。

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部分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在办理挂失手续之前,个人帐户卡被冒用的,损失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承办金融机构不认真履行义务,情况严重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十五条 承办金融机构不按规定为个人帐户记息或出现个人帐户资金少记、漏记、逾期不记等,给参保人造成损失或影响参保人就医购药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违规金额50%处以违约金。违约金并入个人医疗帐户。

承办金融机构不按规定结算,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办金融机构应当保证个人帐户资金、信息的安全,因技术原因造成个人帐户资金、信息损失的,由承办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凭IC卡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服务人员应认真核验,发现伪造或冒用挂失IC卡的应立即扣留,并通知承办金融机构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拒收IC卡资金,不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数额较大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其它区市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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