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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分段计算?

来源:|点击(0次)|时间:2016-09-12 23:16:52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抛一则案例讲解

赵某自200782日开始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11日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赵某工资至201412月,201412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赵某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41231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112日因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赵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35.73元。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分段计算?

 

案例详细剖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起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明确,且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往往会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直接计算经济补偿金,而忽略了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

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原因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1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某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申请人不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2]44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20021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赵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以赵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扣除200782日至20071231日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间后,支持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我想告诉你的是——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对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一次性给予的货币补偿。《劳动法》、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11日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没有与之前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相冲突,之前《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若对经济补偿金有相关规定的,仍旧适用。只有既符合《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又符合新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才可以连续计算。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即使新法规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年限也只能从新法开始施行之日起算。

 

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2]44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20021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出现这种情况,就需要充分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含义,在20081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鲁劳社[2002]44号第九条的规定,20021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2002126日至20071231日期间属于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该期间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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