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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分享网>政策法规>劳动法规>关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有关问题的意见·青劳社[2005]121号

关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有关问题的意见·青劳社[2005]121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15 22:09:19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2003]4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意见适用于从事非全日制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
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三、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劳动者第一次提供劳动之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协保人员订立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之日起10日内,持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文本、《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式四份)、招用人员的《失业证》或《协保证》以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材料,到市或区(市)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就业备案和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由就业服务机构将用人单位和招用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并在招用人员的《失业证》或《协保证》上记载非全日制用工单位及用工起止时间,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
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支付时间及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青岛市公布的小时最低劳动报酬标准。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城镇失业人员按照城镇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协保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市或区市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由就业服务机构将招用人员的非全日制就业信息从计算机系统删除。
八、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不含协保人员)从事非全日制劳动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
九、为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样本)供用人单位参照使用。
十、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生、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从事非正规就业、过渡性就业人员从事过渡性就业不适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施行,青劳社[2001]144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样本)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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