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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支出结算管理办法·青劳社[2002]242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21 15:26:38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支出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切实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算管理,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支出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支出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各项基金管理,明确各部门在基金收缴、支付、结算工作中的职责,规范各环节基金操作程序,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具体负责对各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是医疗保险各项基金收支业务会计核算管理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各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负责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管理;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个人帐户金支付结算工作;负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两个保险办)支付的异地安置、长期驻外、异地转移、出国、死亡人员的个人帐户金结算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市内四区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等个人的各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的计入、计息工作;异地安置、长期驻外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现金发放工作;异地转移、出国、死亡人员的个人帐户清户工作。

第五条  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关保险办)的主要职责:负责市内四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各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的计入、计息工作;异地安置、长期驻外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现金发放工作;异地转移、出国、死亡人员的帐户资金清户工作。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对医疗保险各项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基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互相挤占,不得互相调剂使用。对医疗保险各项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分别管理核算。

医疗保险各项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收入、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七条  纳入统筹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关规定。超出范围的费用不得从医疗统筹基金支付。

第八条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但必须按有关规定用于医疗消费,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规定继承。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要在市工商银行所属支行分别开设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帐户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专户,并分别建帐核算管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帐户,主要用于接收从财政专户申请拨入的医疗保险各项基金收入;应由统筹金支付的与定点医院结算参保职工医疗费,以及经批准办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人员的医疗费等。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接收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帐户转入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收入;应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为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医疗消费发生的划卡支出;劳动保险办和机关保险办负责的异地安置、长期驻外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现金发放;异地转移、出国、死亡人员个人帐户清户支出。

第十条  市劳动保险办、市机关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两个保险办)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金、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费、保健对象医疗补贴以及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应严格按照各有关政策标准规定进行收缴。

第十一条  两个保险办要为所属范围内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制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计入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  两个保险办每月收缴的医疗保险各项基金,应认真审核、分类汇总,填制《缴拨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单》,一式五份:基金收缴部门两份,医保中心两份,市财政一份。在与市财政部门办理医疗保险基金划转之前,要转市医保中心复核签章,于月底前全部解缴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缴拨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单》由医保中心统一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两个保险办对收缴的各项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置、长期驻外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现金支出及异地转移、出国、死亡人员的个人帐户清户现金支出,做待转性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依据两个保险办报送的《缴拨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单》所列项目,以及本中心管理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支付个人帐户金等资料,对医疗保险各项基金收入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市医保中心需要支付医疗保险各项基金时,要做出预算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要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情况,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两个月的备付金,用于支付医疗保险统筹金结算报销专用。

第十七条  市医保中心可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业务量,向市财政部门预借医疗备付金,用于结算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不预借备付金。

第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应从财政部门分别为两个保险办预算申请不少于两个月支付所需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备付金,用于异地安置和长期驻外人员医疗帐户现金发放,以及异地转移、出国、死亡人员的个人帐户清户结算使用。

第十九条  两个保险办为异地安置和长期驻外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现金发放和异地转移、出国、死亡人员的个人帐户清户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要求,负责医疗保险各项基金预算、决算的编制,做好对各项医疗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对经财政部门审核划入财政专户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以及两个保险办待转的部分个人医疗帐户金支出,都要进行认真核对,并记入当月、当年的基金收支帐。对资金进户情况,可作未达帐项调整,保证财政部门、两个保险办和医保中心会计核算口径、时间的一致。对由两个保险办代支的部分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金,应于收到财政拨款的三日内与其结算清楚。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基金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保险各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检查,严格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认真落实,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医保中心和两个保险办要及时协商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确保我市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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