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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青劳社[2002]182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11-11 08:19:16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合理利用医药资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品管理的法规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管理制度和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严格执行青岛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四)独立药店营业区使用面积应在60平方米以上,且布置合理,整洁卫生;至少有2名药学技术人员,其中1名为中级以上职称,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必须通过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药师或药师的指导下提供服务;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六)配备符合要求的有关设备,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
  (七)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每年11月份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3、药学技术人员的毕业证、职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4、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必须提供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有关证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并自接到零售药店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地址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对于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时要严格审验。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师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2年以上备查。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具备及时供应《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三)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够准确、全面的通过网络向劳动保障部门传输包括参保人员的药品需求、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
  (一)年审内容:
  (1)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对新增变动人员进行执业资格审验;
  (2)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情况,包括购药人次、金额、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
  (3)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外配处方购药管理、药品质量保证、执行物价政策和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规定等情况。
  (二)年审程序:
  (1)由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
  (2)各定点零售药店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
  (三)年审的时间一般在次年3月份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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