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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点击(0次)|时间:2014-03-28 18:58:22

关于印发《青岛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的就业行为,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918号)精神,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了《青岛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9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乡劳动者,以及在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区市就业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及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五条  市及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定期交流劳动者从业状况、享受促进就业政策等信息,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与管理

第六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情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登记证》向城乡劳动者免费发放,工本费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

第七条  劳动者初次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时,应按规定办理《登记证》。初次申领《登记证》时,应提供劳动者身份证或户籍证明、2寸近期免冠彩照一张。

对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登记证》实行统一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唯一的《登记证》编号(格式见附件)。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市劳动者离开本市再次来青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时,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㈠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本市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培训、创业等扶持政策,并由政策落实单位在《登记证》上进行相应记载。

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核发失业保险待遇等手续时,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㈢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时,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㈣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登记证》及就业登记情况。对企业新增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先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再予以通过年检。

第十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否则视作无效。如有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失,并按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不得以手工填写方式发放。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记录

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持有的《登记证》,期满一年的,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进行年审。劳动者在期满前一个月,由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对未参加年审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含单位法人或负责人)应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区(市)任一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效资质证明(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

㈡组织机构代码证(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

㈢《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及《招用人员花名册》(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

㈣劳动者《登记证》(无《登记证》,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需提供);

㈥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

㈦招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超过三十日的,还应提交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合同报告书》;

㈧招用下列人员还需提供以下有效证明:

1、招用派遣期内大中专(含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应提交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报到证》或《派遣证》;

2、招用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应提交《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招用自主择业城镇退役军官的,应提交《军官转业证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军官转业证书》上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

3、招用留学回国人员的,应提交《青岛市出国留学人员工作介绍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派遣报到通知》;

4、招用国家退役运动员的,应提交选招运动员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常驻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其中,市内四区劳动者到市内四区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登记,五市三区劳动者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就业登记。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需提交以下资料:

㈠自雇型就业(开办个体工商户),须提交《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并填写《山东省就业登记表》。

㈡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登记证》、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并填写《山东省就业登记表》。

第十五条  就业登记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登记材料审核无误后,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在《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上打印就业登记信息,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并在《登记证》做好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各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未进行就业登记(备案)的,需补办就业登记手续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用人单位补办就业登记手续,应持单位书面申请、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山东省就业登记表》、《招用人员花名册》、被招用人员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补办就业登记期间工资原始凭证原件或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法律文书等。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除审核用人单位申请补办材料是否属实外,还应通过计算机系统核对申请人在补办期间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是否在其他单位就业等情况。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补办就业登记手续:

1、申请人在补办期间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2、申请人一次性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后不足2年的;

3、申请人领取自谋职业扶持金(摊位费补贴)后不足2年的;

4、申请人在补办期间在其他单位办理过就业登记手续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况的,应进行就业登记变更:

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持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变更手续,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更改相应变更记录。

㈡用人单位已招用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转为本市居民户口的,用人单位应持招用人员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就业登记表》、《登记证》,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变更手续。经确认,就业服务机构在《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备注栏注明转招日期,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并在《登记证》更改相应记载。

㈢灵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或自谋职业的,应在被招用或自谋职业30日内办理正规就业登记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因个人原因停止灵活就业后30日内,应持《登记证》到其登记灵活就业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的《招用人员花名册》、《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和《登记证》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和本市失地农村劳动者,可到户籍所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㈠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本市劳动者;

㈡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本市城镇劳动者;

㈢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本市城镇劳动者;

㈣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的本市农村劳动者,以及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㈤本市城镇户籍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㈥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本市城镇劳动者;

㈦外地迁入本市的城镇无业人员;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表》及下列相关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㈠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还应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材料。

㈡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的,还应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等材料。

㈢被征地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还应持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

㈣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还应持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㈤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还应持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还应持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持法院判决书等材料。

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还应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证明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持以下资料办理解聘备案手续:

㈠劳动者身份证或户籍证明,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还须另持《暂住证》;

㈡职工个人档案;

㈢劳动者《登记证》;

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属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供本人书面辞职报告(书、信)或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㈤《失业登记表》;

㈥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解聘备案3日内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失业登记通知单》、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无《登记证》的人员,应同时为其办理《登记证》,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并将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状态:

㈠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㈡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

㈢已进行就业登记、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㈣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㈥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户籍迁出本市的;

㈦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㈧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㈨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㈩《登记证》未经审验的;

(十一)死亡和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第二十八条  对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核发《登记证》时在证件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在办理解聘备案手续时,由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将职工档案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并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进行免费保管。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相关单位持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权限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档案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阅手续。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积极推进就业和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71日起试行,《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劳动者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012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就业管理的通知》(青劳社〔2002216号)同时废止。原《失业证》、《求职证》、《就业指导手册》继续有效,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同时,换发《登记证》。

 

附件:

《登记证》号码格式

《登记证》由18位号码组成,前2位为山东省代码(37);第3至6位为青岛市行政区域编码,其中:市南区(0202),市北区(0203),四方区(0205),李沧区(0213),黄岛区(0211),崂山区(0212),城阳区(0214),胶州市(0281),即墨市(0282),平度市(0283),胶南市(0284),莱西市(0285);第7至8位为发放《登记证》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各区(市)统一编制;第9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1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当年所发放《登记证》的顺序号;第18位是《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青岛市城镇居民,1代表青岛市农村居民,2代表青岛市外山东省内城镇居民,3代表青岛市外山东省内农村居民,4代表山东省外城镇居民,5代表山东省外农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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