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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6]29号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0次)|时间:2009-01-15 22:16:50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统筹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积极构建和谐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率先基本实现小康社会为目标,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政策,积极推动城乡统筹就业。
(二)目标任务。在做好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新增劳动力就业的同时,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加快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在努力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加强职业能力体系建设,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推进素质就业,增强就业稳定性;在促进就业的同时,加强失业调控,保持就业形势基本稳定。“十一五”期间,全市年均实现城乡就业20万人,其中,城镇就业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8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就业试点,“十一五”末基本实现全市城乡统筹就业。
二、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就业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一)继续实施积极的促进就业政策。建立完善市场导向促进就业机制,延伸和拓展促进就业政策范围。继续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积极开发政策扶持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建立具有长效性的就业政策体系。
(二)完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国有、集体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5周岁(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底,下同)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上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扶持政策,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人员按照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对2005年底以前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青政发[2004]4号文件确定的发放范围执行。本《意见》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行作废。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优惠政策规定停止执行。各有关部门要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但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有条件的区市也应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将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纳入小额贷款担保范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进一步探索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研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经办银行的新模式。要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信用社区贷款考核奖励试点办法。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降低小额贷款反担保门槛,有关协作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发放小额贷款工作效率。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扶持金;不符合享受一次性自谋职业扶持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以及“低保”失业人员和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失业人员,在各类集贸市场租用摊位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且签订的租用摊位协议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一定的经营场所租金补贴。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5.对培训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使其创业成功的,可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培训单位和创业服务机构一定的创业培训补贴。对成功创业并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照招用人数从促进就业资金中按规定标准给予创业者一次性岗位补贴。
6.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所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失业人员。要积极为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四)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定额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及城镇各类用人单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1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有关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和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有条件的区市,对吸纳本地农村失地劳动力和库区劳动力的企业,可按照吸纳就业人数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本级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企业一定的就业补贴。
6.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7年底前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定额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7.对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按照介绍成交人数、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限给予一定的职业介绍补贴;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鼓励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
1.各级政府组织开发的城市管理、社区服务等方面的公益性岗位,重点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对在协警员、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等政府开发的政策扶持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一定的基础工资和奖金,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另外,在协警员、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岗位工作的失业人员办理商业综合保险,所需费用由促进就业资金和被保险人各负担50%。
2.鼓励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凡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与岗位管理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工作时间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并在相应期限内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六)鼓励参加职业培训。
1.鼓励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对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并经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培训费补贴。高校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后,享受有关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政策。
2.鼓励农村劳动力参加培训。凡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市农村劳动力,均可参加政府资助的职业技能培训或专项技能培训,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也可参加创业培训。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被征地农村劳动力、农村“低保”家庭以及库区农村劳动力的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3.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对有培训要求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并经
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4.全面实施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农村中准备从事非农产业或进城务工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给予定额的学费补贴。
三、构建四大平台,积极推动城乡统筹就业
(一)搭建工作平台,完善城乡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要积极适应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新形势、新任务,坚持公共就业服务向农村、农民延伸,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工作。
1.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坚持“市区专业化、区(市)一体化、街道(镇)精细化”的建设思路,进一步完善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为有转移就业要求的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和求职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2.加强街道(镇)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市内四区要进一步完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功能,全面建立劳动保障社区服务站;五市三区要建立健全街道(镇)公共就业服务网络,继续加强镇、村劳动保障机构建设,有条件的要建立村级就业服务站。2006年底前,有条件的区市要建立镇一级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在场所、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发挥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促进就业的基础性作用。要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质量。
3.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帮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困难对象认定工作。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和增加就业机会,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帮扶活动,帮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加大政策性扶持岗位开发力度,特别是要结合退休职工社会化管理服务,进一步开辟新的领域,满足大龄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充分发挥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帮扶活动。
 (二)搭建信息平台,完善城乡一体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与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充分发挥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信息网的作用,定期分析、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三)搭建培训平台,完善城乡一体的职业培训体系。
1.加强职业培训基地建设。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各类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中选择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将其认定为职业培训基地,面向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承担政府培训补贴任务。职业培训基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和优进劣退管理制度。对已认定的职业培训基地,要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要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在抓好已立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的基础上,“十一五”期间要重点建好与我市发展密切相关的市级公共实训基地。各区市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特点和产业结构调整,建立适应本地区技能人才培训需求的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
2.建立职业培训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加大对职业培训的投入,在鼓励各类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同时,要重视对培训机构设施设备的投入,提高培训能力。对开设高新技术专业和开展市场紧缺职业(工种)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可从促进就业资金中通过投入实习设施、设备的形式给予扶持。加强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参加新知识理论培训和新技能培训,政府给予培训费补贴。支持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发展定单式培训。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业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逐步建立起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
3.搞活培训形式,提高培训质量。组织实施企业在职职工技能素质提升工程,围绕建设现代制造业强市和半岛制造业基地,继续实施“万名技师培养计划”和“金蓝领”培训工程,加快培养大批企业急需的高技能人才,提高企业在职职工的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组织实施青年就业培训工程,帮助我市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高就业能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大力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项目式培训,积极组织农村劳动力参加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组织实施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程,加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机制和办法。进一步推进创业工程,完善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小额贷款、政策扶持、后续服务“五位一体”的创业扶持体系,提高劳动者的创业能力。“十一五”期间,培训失业人员15万人、企业在职职工15万人,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15万人,组织开展创业培训3万人。
 (四)搭建保障平台,完善城乡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
1.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积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壮大劳动监察力量,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全面推进劳动监察信息网络化和监察网络化,加大执法监察力度。
2.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生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生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纳入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要把对城市低保对象的就业援助放在促进就业工作的首位,并纳入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业绩考核。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取消家庭低保待遇。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3.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4.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能。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促进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
5.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提高就业质量。改革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建立完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医疗保险办法,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四、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城乡统筹就业联动机制
(一)继续巩固和强化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责任。要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督促检查,把各级各部门的就业责任纳入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完成责任目标,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完不成责任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对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充分发挥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制度和督促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建设、经贸、国资、财政、工商、税务、人事、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物价、公用事业、农业、林业、渔业、统计、旅游等部门和银行以及新闻媒体,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工作。
(三)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促进就业的投入。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资金,用于人力资源市场、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培训机构、公共实训基地和技工学校的建设。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促进就业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促进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加强失业调控,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五)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未到期的,要按本《意见》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如企业既适用本《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各区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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