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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5:时效焦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如何理解?

来源:51社保网|点击(0次)|时间:2009-03-08 19:20:37

黄腾才与上海泰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民初字第1835号。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
审判员:周美珍。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再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庄健;审判员:曹梦云、蒋伟君。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高明生、黄正龙

【案情】

原审原告:黄腾才
原审被告:上海泰杰(集团)公司

原审原告黄腾才原系原审被告上海泰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合同工,双方于1999年4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黄腾才收到退工单。2001年4月23日,黄腾才以泰杰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25日作出因超过劳动争议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黄腾才不服诉至法院。

黄腾才诉称:其于1999年4月22日与泰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收到退工单。泰杰公司应给付其劳动补偿金2943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泰杰公司要求其向案外人上海华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领取未果,泰杰公司至今已近两年分文未给,请求判令泰杰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29430元。

泰杰公司辩称:黄腾才所述属实,但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4月解除,至今已近两年。在此期间,黄腾才未向泰杰公司索要该补偿款,现黄腾才主张该权利的时效已过,故不同意支付。

【审判】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就补偿金事宜应及时协商,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60日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才行使该权利,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7月20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腾才要求被告泰杰公司支付29430元补偿金的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泰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时间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并认为原审提出的29430元补偿金数额有误,现更正为人民币31294.80元,另要求支付补偿金全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原审被告泰杰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原审原告199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金31294.80元是事实,但原审原告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

法院经审查后,于2002年8月14日裁定对本案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原审被告下属申达联营厂工作,1996年12月该企业转制为上海华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但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原审被告处。1999年4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退工单,同年5月,原审原告收到退工单。双方明确从1998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金31294.80元。对该款项,原审被告要求案外人华腾公司从其欠原审被告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但遭华腾公司拒绝,两企业间为此保险费发生诉争。(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泰杰公司要求华腾公司返还由其垫付的1998年9月前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终审判决。)期间,原审原告未向原审被告索要该补偿金,原审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2001年4月,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追讨此款时遭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再审认为: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审原告鉴于企业之间为其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发生讼争,使本案涉讼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未向原审被告追索支付补偿金,原审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此款,双方并未发生争议。原审原告于2001年4月向原审被告追索支付该补偿金而遭拒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审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未在1999年4月22日退工单开具后60日内及时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于法有悖,应予纠正。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上海泰杰(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腾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294.80元。再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上海泰杰(集团)公司已自觉支付了上述钱款。

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到底应如何确定?
2、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与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有何不同?需注意新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对时效有何种新规定。

本案原审和再审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关键原因是其对本案黄腾才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有不同的理解。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劳动权利的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我国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60日,申请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对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并无异议
而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从而才能正确确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否届满。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推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那天起,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发放已经承诺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就应在60日内主张权利,否则就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从而丧失胜诉权。这种观点是将“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劳动报酬”等同于“发生劳动争议”,最典型的就是如果用人单位到约定发薪日未发工资的,劳动者就应当在次日起60日内主张,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实际发放自己承诺支付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明确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者也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偿付。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尚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劳动者并没有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争议。因而,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也就没有开始计算。像用人单位未于发薪日向劳动者发薪这种情况,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争议已发生。只有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时遭到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才发生劳动争议。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应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本案被决定再审并改判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再审查明,泰杰公司虽然允诺支付黄腾才经济补偿金31294.80元,但对该款项的支付,泰杰公司要求案外人华腾公司从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遭华腾公司拒绝,两企业为此社会保险费诉讼至法院。应当说,泰杰公司虽同意支付黄腾才的经济补偿金,但却叫其向案外人华腾公司索要。后两企业为此款项的支付发生讼争。黄腾才鉴于两企业为社会保险费发生诉讼,使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他无从知晓该向谁索要该经济补偿金,故黄腾才没有向泰杰公司追索补偿金,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从黄腾才的角度而言,他没有向泰杰公司追索补偿金,泰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补偿金,故其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事实上,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是在黄腾才于2001年4月间向泰杰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时,泰杰公司明示拒绝支付,至此,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确定在泰杰公司明示拒绝支付黄腾才经济补偿金之日,即2001年4月,从该时间点起开始计算黄腾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黄腾才于2001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再审据此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由以上可见,
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间已届满的,从该日起计算劳动争议已发生;二是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计算。
只要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应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该在六十天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丧失胜诉权。

案例转自:http://bbs.51shebao.com/viewthread.php?tid=5458&fromuid=22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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